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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质监局将特种设备调查转办处理,存瑕疵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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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合理利用行政资源的角度,江西省质监局将上诉人申请书等相关投诉转至南昌市质监局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江西省质监局既未告知上诉人举报的转办情况,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回复,程序上存在瑕疵。


洪行终字第62号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器材厂(寄件人注明为”姜某或姜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江西省质监局(收件人注明为”王某某”)各快递邮寄了申请书一份,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南昌市质监局快递邮寄了申请书一份,快递处理结果均显示为”妥投”。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南昌市质监局作出了《关于要求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申请书相关投诉的转办单》:”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申请书相关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属地监管原则,请你局处理。我局会派员督促你局落实情况,请你局及时处理并报江西省质监局特设处。同时处理情况要及时反馈申诉人。”


2015年1月15日,被告同南昌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锅炉安装现场进行调查。


2015年2月13日,南昌市质监局作出《关于对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20150126申请书的调查核实情况》并抄送被告江西省质监局特设处,原告自认收到该书面反馈。


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不予答复,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书面答复原告的申请书,对锅炉进行相关鉴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本案中,被告江西省质监局和南昌市质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锅炉这一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以上两个部门邮寄申请书,被告将其申请书相关投诉转至南昌市质监局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后被告与南昌市质监局组织工作人员前往锅炉安装现场调查,并由南昌市质监局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反馈,应视为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虽在其后又向被告反复邮寄了多份申请书,但亦是举报其所购锅炉产品质量及安装、检验等问题的相似内容)。


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的申请书,并应原告的要求对锅炉进行相关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本应在转办告知原告其已将申请转交南昌市质监局处理,被告虽未告知但及时会同南昌市质监局前往安装现场进行调查且南昌市质监局的书面反馈中已明确载明”抄送江西省质监局特设处”,故应当认定被告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同南昌市质监局、锅检南昌分院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具体如下


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其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的相关申请进行书面申请,而不是以案外人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过答复作为自己已经履行书面答复的义务。


二、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了递交了四份申请,上诉四份申请的内容不同,需要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相应的答复,而一审法院认定几份申请系相似内容,被上诉人已转交南昌市质监局答复第一份申请,被上诉人对其后的几份申请不予书面答复亦不属于不作为,这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未收到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和3月28日的申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的辩称未收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却采取回避的做法,显属不当。


3、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锅炉进行相关鉴定,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被上诉人履行质量鉴定检验行政管理职责内容之一。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也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说理即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对可疑锅炉进行相关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质量鉴定检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对上诉人反映的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在对锅炉安装的鉴定检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违规操作依法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对此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却认定这是南昌市质监局、锅检南昌分院和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未履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原告的申请并应上诉人的请求对锅炉进行相关的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答复了上诉人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的举报投诉,上诉人对本案交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是知情的。


我局在2015年1月14日,收到某某器材厂投诉所购锅炉之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请书》。我局收到申请书非常重视,及时转交南昌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出具了《关于要求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申请书相关投诉的转办单》。


我局在转办单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属地监管原则,转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我局派员督促落实情况,请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处理并报省局特种设备处。同时处理情况要及时反馈申诉人。


2015年1月15日上午,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人员前往上诉人锅炉安装现场进行调查。我局也派员到场督促告知上诉人落实情况。


2015年2月13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诉人书面回复了调查核实情况。


整个案情的处理中,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锅炉安全问题既是江西省质监局的监督管理范围,也是南昌市质监局的监督管理范围。


上诉人就同一件事向两个单位都邮寄了申请书。


从合理利用行政资源的角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申请书等相关投诉转至南昌市质监局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当日将该案转办给南昌市质监局,并于次日派员到场督促,2月13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诉人书面回复了调查核实情况。


这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及时的处理。


但被上诉人既未告知上诉人举报的转办情况,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回复,程序上存在瑕疵。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寄送了四份申请书,四份申请虽然请求不同,但内容都是围绕举报其所购锅炉产品及安装、检验等问题。


被上诉人对该举报进行的回复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锅炉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于法无据。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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